判決案例

發布日期:2024-01-07

判決案例

裁判字號:

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 號 判決

裁判案由:

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
裁判日期:

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

裁判要旨:

(一)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,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 義務屬全體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內均應履行之持續性 義務,不分公寓大廈取得建造執照是在該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,均 有適用。 (二)另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項規定之住戶,依據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為之裁罰處分與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處分,俱為 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,前者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,屬行政罰性質;後者則是維持 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,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。是主管機關 對於住戶在該條例施行前,若有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危害公 共安全行為,於該條例施行後,基於處罰法定原則,固不得適用同 條例第 49 條規定逕行裁罰。 (三)惟因住戶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,負有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之不作為義務,自須對於現存仍危害公共安全之設施負改善義務, 倘若經管理委員會通知改善仍不履行者,主管機關據報後,自得適 用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,令其限期改善,屆期不 改善,即得予以處罰,並再令其限期改善,此時,住戶應予裁罰之 責任基礎,並非其該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,而係其 在施行後,未履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之不作為義務,且未遵依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之違規行為。 (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)